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不罚字〔2026〕4-1号 当事人名称:云南圣清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不罚字〔2026〕4-1号
当事人名称:云南圣清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16282390U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福路229号凌云大厦27楼
我局于2025年3月16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2026年2月3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载明转移危险废物0.77吨(770公斤),但危险废物台账当日无相关转移记录,且台账登记计划于该日转移的危险废物数量为786.36公斤,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与转移联单载明的转移数量、日期不符,该行为属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记录危险废物有关信息。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一、《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转办危险废物问题线索的函(〔2026〕-352)》提供单位:云南省生态环境厅,文件时间:2026年2月13日;证明内容:线索来源;
二、现场检查照片5份;拍摄时间:2026年3月16日;制作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亮证执法及现场检查情况,现场负责人对现场检查情况确认;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6年3月16日;制作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对云南圣清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2026年3月16日对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危险废物台账与转移联单不一致)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
四、调查询问笔录2份。制作时间:2026年3月16日;制作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对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危险废物台账与转移联单不一致)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供时间:2026年3月16日;提供单位:云南圣清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证明公司主体;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提供时间:2026年3月16日;提供单位:云南圣清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七、授权委托书2份、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提供时间:2026年3月16日;提供单位:云南圣清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被委托人身份;
八、《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西山分局关于〈云南圣清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实验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提供时间:2026年3月16日;提供单位:云南圣清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九、《云南圣清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实验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及验收意见》和《验收签到表》。提供时间:2026年3月16日;提供单位:云南圣清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提供时间:2026年3月16日;提供单位:云南圣清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检测资质;
十一、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系统截图。提供时间:2026年3月16日;提供单位:云南圣清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公司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申报情况;
十二、云南省固体废物环境管理信息平台转移申请截图。提供时间:2026年3月16日;提供单位:云南圣清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2026年以来系统中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量;
十三、《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服务合同》复印件。提供时间:2026年3月16日;提供单位:云南圣清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签订情况;
十四、《危险废物台账》和《转移联单》复印件。提供时间:2026年3月16日;提供单位:云南圣清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危险废物台账与转移联单数量不一致;
十五、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小微企业名录)系统截图。提供时间:2026年3月16日;提供单位:云南圣清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公司属于小型企业。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之规定。
经2026年3月19日再次核实,你公司在危险废物称重过程中,因未扣除盛装容器自重,导致台账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记载数量与实际产生量存在16.36公斤差异,该差值系称重计量误差所致,非你公司主观故意造成。
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十条第(二)项:“【不予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不具备主观过错的。”的规定。
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做到遵纪守法;
(二)加强对单位负责环保工作的直接负责人的法律业务培训,增强守法意识,增强守法意识,提升业务水平。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4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