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农业农村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西 农不罚〔 2026 〕 1 号)
昆明市西山区农业农村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西 农不罚〔 2026 〕 1 号
当事人: 金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住址): 昆明市西山区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 53011XXXXXXXXXX17
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要求,2025年12月3日,西山区农业农村局对金XX种植的茎用莴苣抽样3.1公斤,抽样单编号为:SJZKMXS2025XXXXXX,并于2025年12月3日由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项目:倍硫磷、啶虫脒、毒死蜱等31项,依据GB2763-2021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进行检验。根据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2025年12月2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A2250XXXXXXXXX18C)显示: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3200.121-2021)判定,当事人金XX种植的茎用莴苣检测项目不合格,即毒死蜱农药含量为 0.056,超标不合格(判定指标分别为≤0.02mg/kg,实测数据分别为 0.056mg/kg)。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所检项目毒死蜱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该产品不合格。我局工作人员于2025年12月29日向当事人金XX送达了《昆明市西山区农业农村局抽样检查结果告知书》《西山区农业农村局关于种植业产品抽样检测不合格有关事宜告知书》,金XX对抽样检验结果进行了确认,并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2026年1月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当事人金XX进行了询问笔录。据金XX所述:金XX所种植的茎用莴苣从种植到抽样检测期间均未进行过售卖,自收到《昆明市西山区农业农村局抽样检查结果告知书》后,也就没有对茎用莴苣进行过管理和铲除,其目的就是为了方便让我局工作人员后续进行现场勘验取证。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6年1月7日进行现场勘验时,金XX地内莴苣已全部空心。当事人金XX于1月8日对毒死蜱超标的茎用莴苣自行铲除并做无害化处理。当事人金XX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和事实供认不讳,同意接受处罚。经查,金XX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昆明市2025年种植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1份);
2.《昆明市2025年市级种植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实施方案》(1份);
3.《云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
4.《昆明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样品汇总表》(1份);
5.《检验报告》(1份);
6.《昆明市西山区农业农村局抽样检查结果告知书》(1份);
7.《西山区农业农村局关于种植业产品抽样检测不合格有光事宜告知书》;
8.《现场检查笔录》(1份);
9.《检验结果确认回执》(1份);
10.《昆明市西山区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
1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12.《昆明市西山区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1份);
13.询问笔录现场照片(1份);
14.现场勘验照片(1份);
15.现场销毁照片(1份);
16.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经本机关执法人员对现场勘验和询问笔录确认,证据确凿,当事人金XX对调查结果供认不讳,并无异议。
2026年1月7日,昆明市西山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金XX送达了《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于2026年1月27日向金XX送达了《昆明市西山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西农罚告〔2026〕1号)执法文书,金XX收到相关执法文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本案拟处罚意见提出相关陈述申辩、听证等要求。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法律规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当事人金XX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之规定。
调查期间,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本机关调查并及时整改,对所种植的本批次茎用莴苣在规定时限内进行了无害化处理,也未进行过售卖,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处罚:(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故,作出以上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加强对农药使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学习;
2. 禁止在种植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6个月内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昆明市西山区农业农村局
2026年1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