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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116516-202512-104669 主题分类: 公示公告
发布机构:  昆明市西山区政府 发布日期: 2025-12-16 10:37
名 称: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罚〔2025〕4-26号
文号: 关键字: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罚〔2025〕4-26号

发布时间:2025-12-16 10:37
字号:[ ] 来源: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
编辑:和标      审核:范安能      终审:林贤宝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罚〔20254-26

当事人名称:张X群

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183248

地址: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街道办事处长坡社区居委会牛鼻小组

2025924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5924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现场检查时你作为昆明吉旺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你公司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及竣工环保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负主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5924日,制作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勘察),发现该公司20255月正式投入生物质颗粒燃料加工至今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未办理需要配套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手续。

二、调查询问笔录2份。制作时间:20251016日,制作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勘察),发现该公司20255月正式投入生物质颗粒燃料加工至今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未办理需要配套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即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调查询问。

三、廉政监督卡原件1份。作出时间:2025924日,作出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实行廉政责任、廉政承诺管理制度和生态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廉政告知与承诺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供时间:20251016日,提供单位:昆明吉旺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证明企业经营主体。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供时间:20251016日,提供单位:昆明吉旺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提供时间:20251016日,提供单位:昆明吉旺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七、员工身份证明原件1份。提供时间:20251016日,提供单位:昆明吉旺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昆明吉旺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明。

八、员工余X泉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供时间:20251016日,提供单位:昆明吉旺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员工余X泉身份证明。

九、现场检查照片7份。拍摄时间:2025924日,制作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亮证执法及现场检查情况;昆明吉旺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群对现场检查情况确认。

十、分区管控单元所在级别材料1份。提供时间:20251015日,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西山分局,证明内容:项目所在地为西山区一般管控单元。

十一、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小微企业名录)查询结果截图1份。提供时间:20251015日,提供单位:昆明吉旺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昆明吉旺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微型企业。

十二、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提取时间:20251016日,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证据证明: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

十三、投资资产价值评估报告1份。提取时间:20251015日,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爱尔信时代资产评估(昆明)事务所(普通合伙),证据证明:昆明吉旺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

我局于202511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生环罚告〔20254-22号)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51124日提交《听证申请》,你提出听证理由如下:1.在建厂及投产之初已向多方进行了解,而获悉的消息均为生物质燃料加工行业无需进行环境影响报批程序,确无主观恶意;2.本次系首次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持续时间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在执法人员现场查看后,积极进行整改,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3.对首次违法进行罚款处罚,不符合合理,有过罚相当的原则;4.在告知书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无事实依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适用前提系“逾期不改正”的情节具备后才适用,在告知书中,昆明吉旺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情形。

综合你听证意见,经我局案审会会议集体研究认为:一、对于你提出你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建厂之初进行多方了解后,获悉生物质燃料加工行业无需进行环境影响报批程序,无主观故意,但你所述咨询的主体描述无相关书面证据,咨询情况无书面回复予以证实,对你提出的无主观故意的行为不予认可;二、对于你提出本次系首次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持续时间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在执法人员现场查看后,积极进行整改,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对此,在计算处罚金额时,严格依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版)》进行裁量,对你的整改态度和积极性予以认可;三、你作为昆明吉旺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你单位违反“建设项目环评、‘三同时’及竣工环保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针对你提出的处罚不符合合理、过罚相当的原则不予认可;四、针对你提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本条款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适用前提系“逾期不改正”的情节具备后才适用。对此,根据原环境保护部《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适用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8]33号),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的适用,不以环保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而其逾期不改正为前提。环保部门在发现建设单位存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即可以根据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的同时一并适用。”因此对于你的此项理由不认可。

依据处罚条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版)》(一)违反建设项目环评、三同时及竣工环保验收制度的行为8.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进行自由裁量,自由裁量因素(裁量因子、裁量等级)分别为: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排放污染物类型(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3),项目地点(位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以外、1),违法事实(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2),环评文件类别(报告表、3);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县级行政区域内、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1);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1),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调查、-2),改正态度(在规定期限内改正、0),经济承受度(微型企业事业单位、-2),裁量处罚金额计算总公式:X=N+M-N×〔(A-1/4×0.5+B×C,金额=处罚下限+(处罚上限-下限)×裁量×修正×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50000+150000×〔(2.25-1/4×0.5+-0.25×0.25经自由裁量计算得出对昆明吉旺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主管人员张X群(身份证号:511128XXXXXX183248)行政处罚金额为52000元。

你作为公司法人在接受检查后,积极整改,并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阐述:一、主动停止生物质颗粒加工行为,积极完善相关手续;二、加强厂区卫生管控,对露天堆放的原材料进行彻底清理并进行规范堆存;三、对车间内部空地垃圾、废弃物进行全面清运,保持场地干净整洁;四我公司在现址从事生物质颗粒加工,操作间相对密闭,远离村庄,对周边环境影响不是很大;五、加装高效除尘设备、在生产车间外围建设污水收集池、加强厂区卫生整治。希望对我个人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版)》第八条第一款【从轻或减轻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后,还有上述情形的,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以内进行处罚,减少后的罚款金额,未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的,为从轻处罚,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限度的,为减轻处罚。经案件审查委员集体讨论,对你个人违反“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及竣工环保验收制度”的行为行政处罚款在自由裁量计算基础上减少5%经计算为(52000-52000×5%=49400元)罚款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低于一万按“百”取整(舍去不足一千或一百的部分),最终处罚款计算为人民币49000元(肆万玖仟元整)。

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决定:

针对你单位20255月正式投入生物质颗粒燃料的加工,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及竣工环保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你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人民币49000元(肆万玖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范安能  和标          话:68220171

 址:昆明市西山区西苑街道昌源南路566号兴苑新居2号楼1110

邮政编码:650100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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