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农罚〔 2025 〕 5号)
昆明市西山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西农罚〔 2025 〕 5号
当事人: 昆明XXXXXXXX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XXXXXXXXXXXXBX8
住所(住址):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崔XX
身份证件号码: 532XXXXXXXXXXXX012
你(单位)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6月29日,投诉人李XX向营商环境投诉平台投诉,反映:“在昆明XXXXXXXX公司购买宠物猫,但该店未向投诉人提供检疫证明及健康记录证明,该店营业执照经营不包含动物诊疗服务,但公开宣传提供宠物疫苗及驱虫等服务,涉嫌违规经营。”
接件后,我局工作人员于2025年7月2日下午15时20分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XXXXXXXXXXXXXX “昆明X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该店)”进行核查。据该店工作人员陈述:该店向投诉人承诺,小猫在到本店之前已打过一针疫苗,到本店之后将为小猫免费注射3针疫苗并提供其疫苗本,同时向我局工作人员提供了该宠物猫的《动物检疫合格证证明》(动物A)两份。经调查核实,该店为宠物注射疫苗及驱虫等均未收费,属售后服务,并未涉及动物诊疗活动,店内货架上也未发现兽药。我局工作人员当场告知相关负责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进行动物诊疗活动,以及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得售卖兽药。
2025年7月4日,投诉人又向我局工作人员提供了该店在“XXXX小程序”平台上售卖驱虫药的销售记录等相关证据。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8日11:01依法对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XXXXXXXXXXXXXX“昆明X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进行现场核查。
经现场检查核查,在该店内货架上未发现兽药,但在其前台台式电脑内《XXXX系统》中查询到有关宠物体内外驱虫药(法国拜宠清猫内驱、爱沃克体内外同驱犬用、拜耳旺滴静外驱猫用等)销售记录信息,但该公司未能提供《兽药经营许可证》,涉嫌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2025年7月15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对该公司涉嫌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予以立案。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22日10:20到达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XXXXXXXXXXXXXX“昆明XXXXXXXX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勘验。
针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经调查核实:一是昆明XXXXXXXX公司能如实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证明》(动物A)及相关材料;二是昆明XXXXXXXX公司经营范围含宠物经营服务,未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三是昆明XXXXXXXX公司售卖的宠物猫已经启运地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证明》(动物A);四是现场未发现开办动物饲养场所和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五是该公司经营的宠物猫由启运地供货商申报动物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证明》(动物A)及相关材料后,依法使用公共交通工具运抵销售地,后由该公司进行售卖;六是该公司存在未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兽药的行为。七是该公司对其兽药进货来源、销售记录与进货凭证的对应关系、财务记录等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和解释;并承诺对调查结果等承担法律责任。
经查:你(单位)在未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经营兽药种类23种,共142单,货值共计人民币15083.00元(大写:壹万伍仟零捌拾叁元整),销售收入共计12385.52元(大写:壹万贰仟叁佰捌拾伍元伍角贰分),其行为已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关于举报昆明XXXXXXXX公司违规经营的投诉》(1份);
2.《关于对李XX在营商环境投诉平台投诉举报西山区XXXX(XXX店)违规经营等有关问题的核查情况》(1份);
3.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1份);
4.电子提取证据照片(1份);
5.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丁X身份证复印件(1份);
6.授权委托书(1份);
7.昆明XXXXXXXX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8.昆明XXXXXX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9.《昆明市西山区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
10.《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11.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丁X《询问笔录》(2份);
12.昆明XXXXXXXX公司销售明细(1份);
13.检疫证明(2份);
14.昆明XXXXXXXX公司兽药进货明细。(10份)
本机关于2025年7月22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于2025年9月28日向你(单位)送达了《昆明市西山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西农罚告〔2025〕X号),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经本机关2025年7月22日现场勘验和2025年7月22日、2025年9月19日询问笔录确认,证据确凿,你(单位)对违法行为和事实供认不讳,对调查结果无异议。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你(单位)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依据《兽药管理条例》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之规定。
鉴于你(单位)昆明XXXXXXXX公司能积极配合调查,对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并主动停止兽药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及所附证据材料,本机关依法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责令立即改正;
2. 没收违法所得12385.52元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叁佰捌拾伍元伍角贰分);
3. 并处货值15083.00元(大写:壹万伍仟零捌拾叁元整)的2倍30166.00元(大写:叁万零壹佰陆拾陆元整)人民币的罚款。
综上,没收违法所得12385.52元(大写:壹万贰仟叁佰捌拾伍元伍角贰分),并处货值15083元(大写:壹万伍仟零捌拾叁元整)2倍30166.00元(大写:叁万零壹佰陆拾陆元整)人民币罚款,共42551.52元(大写:肆万贰仟伍佰伍拾壹元伍角贰分)。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昆明市西山区农业农村局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昆明市西山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昆明市西山区农业农村局
2025年10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