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西市监处字〔2025〕133号)云南福孝堂殡仪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西市监处字〔2025〕133号
当事人:云南福孝堂殡仪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PHMGY35
住 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隆花园一组团18幢1单元4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陈美仙
本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云南福孝堂殡仪服务有限公司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查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5年4月23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云南福孝堂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28日,因未在其登记地址开展经营活动,于2021年11月18日至--由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云市监昆西异〔2021〕第05828号)。在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一体化应用平台显示该公司连续对2022年度至2024年度未依照规定的期限报送和公示年度报告。执法人员分别于2024年12月5日、12月17日、12月31日和2025年3月20日对登记的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隆花园一组团18幢1单元4层401号实地核查,该公司均不在登记的住所从事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20日、3月21日及3月24日通过登记的电话号码187****0829联系到该公司,执法人员在电话中告知:“该公司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公示年度报告,该公司未在登记的住所开展经营活动,应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相关事项变更。”,该号码持有人称:“云南福孝堂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未在登记的住所从事经营活动也从未开展过经营活动。”,当事人也未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事项。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第二组: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一体化应用平台《经营异常名录查询》打印件一组,证明当事人因未在其登记地址开展经营活动,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
第三组: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一体化应用平台《年度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当事人2022年度至2024年度未依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情况;
第四组:本局执法人员电话通话及短信信息告知截屏打印件,证明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电话联系及告知的情况;
第五组:《现场检查笔录》和企业信息实地核查纪录表》以及实地核查照片,证明当事人未在实际登记地址经营及执法人员实地检查的情况;
第六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公示告知《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截图打印件,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的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连续两年未依照规定的期限报送和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行为。
2025年6月16日及2025年08月04日,本局分别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和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以刊登公告的方式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规定,企业每年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和公示年度报告。本案中,当事人连续两年未按时报送和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行为,破坏了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报送和公示制度,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国市监法[2022]2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的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为维护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秩序,制止违法行为,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吊销营业执照。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