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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116516-202412-945682 主题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昆明市西山区政府 发布日期: 2024-12-25 14:08
名 称: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罚字〔2024〕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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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罚字〔2024〕4-54号

发布时间:2024-12-25 14:08
字号:[ ] 来源: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
编辑:杨智卿      审核:刘还怿      终审:曾广飞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罚字〔20244-54

当事人名称:昆明市西山区红隽汽车修理部

经营者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12MA7MTRAG6E

地址:昆明市西山区碧鸡办事处碧鸡社区碧鸡关村钢大棚仓库

我局于2024111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1111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携带挥发性有机物光离子化检测仪(PID)对西山区碧鸡街道办事处碧鸡社区进行排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该社区碧鸡关钢大棚仓库内异味较大,随后到达昆明市西山区红隽汽车修理部外围时发现PID有数值显示,并闻到明显异味。执法人员对昆明市西山区红隽汽车修理部开展排查,该修理部现场建有一个货车喷漆棚,执法人员持挥发性有机物光离子化检测仪(PID)在喷漆棚进口处进行检测,结果显示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为13.4ppm,该喷漆棚产生废气。现场对喷漆棚进行全面检查,该喷漆棚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喷漆棚内存在明显喷漆作业痕迹,有明显的油漆颗粒物附着,产生的废气直接排至大气环境中。昆明市西山区红隽汽车修理部在从事机动车修理和维护活动中喷漆棚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41111日;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碧鸡办事处碧鸡社区碧鸡关村钢大棚仓库内昆明市西山区红隽汽车修理部喷漆棚存在异味和废气排放;                      

二、现场检查照片5张;拍摄时间:20241111日;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亮证执法、现场检查情况及现场情况拍摄,该公司现场负责人对现场检查过程确认;    

三、调查询问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41111日;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对该修理部经营者现场进行调查询问;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供时间:20241111日;提供单位:昆明市西山区红隽汽车修理部;证明内容:该经营部为合法主体;

五、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供时间:20241111日;提供单位:昆明市西山区红隽汽车修理部;证明内容:经营者身份证明;

六、经营者身份证明书1份;提供时间:20241111日;提供单位:昆明市西山区红隽汽车修理部;证明内容:经营者身份证明;

七、分区管控单元所在级别材料1份,提供时间:20241114日;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证据证明:分区管控单元所在级别;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八十四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之规定。

202412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昆生环罚告字〔20244-68告知陈述申辩权。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 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版)》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计算总公式》X=N+M-N×〔(A-1/4×0.5+B×C金额=处罚下限+(处罚上限-下限)×裁量×修正×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2000+20000-2000×〔(2.333-1/4×0.5+0.4375×0.55,经自由裁量计算明细计算得出行政处罚金额为2206.25元。经自由裁量计算处罚款0.22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 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的规定,参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版)》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针对你单位在从事机动车修理和维护活动中喷漆棚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2200.00元(贰仟贰佰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平台的缴款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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