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生环罚字〔2024〕4-48号)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罚字〔2024〕4-48号
被处罚人:王X芝
身份证号码:530125XXXXXXXXXXXX
地址:昆明市西山区碧鸡办事处长坡社区下华哨村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10月17日对王X芝(身份证号码:530125XXXXXXXXXXXX)进行了调查,发现王X芝(身份证号码:530125XXXXXXXXXXXX)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0月17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携带挥发性有机物光离子化检测仪(PID)对西山区碧鸡街道办事处长坡社区进行排查,现场检查时,发现长坡社区下华哨村内异味较大,随后到达当事人王X芝经营的二手车维修经营点外围时发现PID有数值显示,并闻到明显异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王X芝经营的二手车维修经营点开展排查,该汽车维修经营点现场建有一个货车喷漆棚,执法人员持挥发性有机物光离子化检测仪(PID)在喷漆棚进口处进行检测,结果显示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为24.9ppm,该汽车维修经营点的喷漆棚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产生的废气直接排至大气环境中。当事人王X芝在从事机动车修理和维护活动中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
对于上述检查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当事人王X芝现场认可,并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中予以确认。
经昆明市生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核实,当事人王X芝经营的二手车维修经营点所在地为西山区一般管控单元,一般管控单元裁量系数为0.25。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4年10月17日;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碧鸡办事处长坡社区下华哨村当事人王X芝经营的二手车维修经营点喷漆棚存在异味和废气排放。
二、现场检查照片4张;拍摄时间:2024年10月17日;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亮证执法、现场检查情况及现场情况拍摄,该经营点现场负责人对现场检查过程确认; 三、分区管控单元所在级别材料1份,提供时间:2024年10月25日;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证据证明:分区管控单元所在级别;
四、调查询问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4年10月17日;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对当事人王X芝进行调查询问; 五、经营者身份证明书1份;提供时间:2024年10月17日;提供单位(当事人):王X芝;证明内容:当事人身份证明。
当事人王X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八十四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之规定。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10月2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昆生环罚告字[2024]4-60号)告知王X芝(身份证号码:530125XXXXXXXXXXXX)申述和申辩权。王X芝(身份证号码:530125XXXXXXXXXX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版)》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计算总公式》X=N+(M-N)×〔(A-1)/4〕×(0.5+B)×C进行处罚。
依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版)(六)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29.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为进行自由裁量,自由裁量因素(裁量因子、裁量等级)分别为: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违法事实(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3);项目地点(环境空气二类功能区3)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县级行政区域内、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1);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 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1),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调查、-2),改正态度(立即改正-2),经济承受度(微型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2);经自由裁量计算明细计算得出行政处罚金额为2093.75元。建议对王X芝(身份证号码:530125XXXXXXXXXXXX)处0.2万元罚款。
针对“王X芝(身份证号码:530125XXXXXXXXXXXX)在从事机动车修理和维护活动中喷漆棚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当事人王X芝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针对“王X芝(身份证号码:530125XXXXXXXXXXXX)在从事机动车修理和维护活动中喷漆棚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2000.00元(贰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平台发送的缴纳罚款。预期不缴纳罚款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王X芝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