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不罚字〔2024〕4-12号 被处罚人: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不罚字〔2024〕4-12号
当事人名称: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784600580K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永昌街道益康路87号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7月25日对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进行了调查,发现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6月28日,接到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西山分局综合管理科关于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分析检测中心建设项目疑似未批先建的线索移交函:“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分析检测中心建设项目位于西山区永昌街道益康路87号,我科于2024年6月19日对该项目进行现场踏勘,发现该项目已投入运营,疑似未批先建,现将线索移交,请核实查处”。经查,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分析检测中心于2022年10月开工建设,2023年5月实验室装修完工,因部分实验室设备仪器未完成采购和污染治理设施未完全建成,现场检查时,该中心实验室建成至今尚未开展相关检测实验。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分析检测中心为独立法人授权实验室,隶属于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2018年8月28日通过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党组会议决议,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分析检测中心成立,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永昌街道益康路87号,主要开展昆明市及周边各地州市农业农村局送来的花卉土壤、植株、肥料、水(无土栽培营养液)等样品的常规项目、中微量及重金属元素成分的检测工作,主要分析原辅料:氢氧化钠、氯化钠、过硫酸钾等93种辅料。项目占地面积530.71㎡,建筑面积1136.06㎡,总投资390万元,环保投资13.91万元,房屋所有产权人为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办公楼为非住宅用途,共6层楼(1-3层为办公区567㎡、4-6层为试验区567㎡),2019年4月取得了云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784600580K,法定代表人:陈X。中心拟设置检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12人和专业检测设备78台。
经现场检查,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于2018年8月28日,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分析检测中心经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党组会议决议通过成立,一直未设立实验室开展相关实验活动,仅作为办公使用。2022年10月,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分析检测中心建设项目开工建设,2023年5月实验室装修完工,因部分实验室设备仪器未完成采购和污染治理设施未完全建成,该中心实验室建成至今尚未开展相关检测实验。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一、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原件1份、调查询问笔录原件1份、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拍摄现场照片原件4份。作出时间:2024年7月25日,作出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证据证明: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二、廉政监督卡原件1份。作出时间:2024年7月25日,作出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证据证明: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实行廉政责任、廉政承诺管理制度和生态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廉政告知与承诺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照复印件1份、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任职通知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7月25日,提供单位: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证据证明:违法主体身份信息。
四、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7月25日,提供单位: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证据证明: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分析中心建设地点。
五、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7月25日,提供单位: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证据证明: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分析中心总投资额为390万元。
六、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委托云南长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编写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7月25日,提供单位: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证据证明: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与云南长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实验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编制工作合同书情况。
七、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提取时间:2024年7月25日,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证据证明: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
八、昆明市生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关于查询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涉及昆明市“三线一单”情况的复函》复印件1份。作出时间:2024年7月25日,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证据证明:分区管控单元所在的级别。
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9月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昆生环罚告字〔2024〕4-49号)告知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陈述、申辩权。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于2024年9月14日提交了《关于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环评项目整改情况的报告》,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于2024年9月14日提出申述理由如下:1、2023年1月完成现场监测后,已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并且 2023年2月7日至20日已在网上公示。后因投资备案、街道回函等问题拖延至今年,期间一直跟进协调,并未停止环评工作;2、实验室在2022底开始计划建设,属于新建项目,且本单位先前未发生过此类违法问题,属于初次违法;3、在此期间,未开展任何实验,调试设备所用到的少量酸溶液也已进行酸碱中和后处理,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生态破坏,危害后果轻微。4、在贵单位工作人员指出错误后,从领导到员工都高度重视,立即停止实验室一切工作,排查是否还存在其他污染隐患,并积极学习相应法律条款,增加环保意识,及时改正错误。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九条可以免予处罚。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我方恳请贵单位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条款重新审查本案,免予我方行政处罚。同时,我方愿意积极配合贵单位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在今后,我方定将环保纳入工作重点,增强环保意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避免出现类似错误,请贵单位加强对我方的日常监督及专项检查。
综合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陈述意见,经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会议集体研究认为:一、针对你公司2023年1月后积极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可;二、针对你公司2022年底开始计划建设,未开展任何实验,调试设备所用到的少量酸溶液也已进行酸碱中和后处理,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生态破坏,危害后果轻微的事实予以认可;三、针对你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版)》第九条【免予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一)违法行为(如“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之规定、《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版)》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计算总公式》X=N+(M-N)×〔(A-1)/4〕×(0.5+B)×C进行处罚。
依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版)(一))违反建设项目环评、“三同时”及竣工环保验收制度的行为1.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未批先建)进行自由裁量,自由裁量因素(裁量因子、裁量等级)分别为: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环评文件类别(报告表、3),项目地点(位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以外、1),建设进程(设备安装阶段、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年以上2年以下、5);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1),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县级行政区域内、1);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改正态度(立即改正、-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2),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消除、-1),经济承受度(小型企事业单位、-1),裁量处罚金额计算总公式:X=N+(M-N)×〔(A-1)/4〕×(0.5+B)×C,金额=处罚下限+(处罚上限-下限)×裁量×修正×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39000+(156000)×〔(3.4- 1)/4〕×〔(0.5+(-0.375)〕×0.55,经自由裁量计算得出行政处罚金额为45000元。
当事人已于2024年7月30日取得了关于《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建设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版)》第九条【免予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一)违法行为(如“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免予行政处罚。
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云南省花卉技术培训推广中心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做到遵纪守法。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