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罚字〔2024〕4-35号 被处罚人:昆明宝琢化工有限公司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罚字〔2024〕4-35号
当事人名称:昆明宝琢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X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7BDX166J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小海口中轻依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区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4月9日、10日对昆明宝琢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昆明宝琢化工有限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4月8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运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对安装联网在线监控的企业进行非现场核查,核查发现昆明宝琢化工有限公司在线监控数据上下波动大,存在异常。2024年4月9日、10日对昆明宝琢化工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1#、2#、3#磷炉在运行,治理设施在运行,2、3#磷炉排放口在线监测系统在运行,生产负荷正常。当日正在进行磷炉尾气回收提升改造和泥磷回收装置迁建项目施工。2024年4月9日、10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对该公司黄磷生产装置2#、3#磷炉渣口铁口(排污许可证DA005)、黄磷生产装置1#出渣出铁口(排污许可证DA004)进行执法监测和2#、3#磷炉渣口铁口在线自动监测人工比对监测。2024年4月28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接到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安环监〔2024〕测039号)和比对报告(安环监〔2024〕质007号)。监测报告(安环监〔2024〕测039号)数据结果显示:1#出渣出铁口(DA004)废气排放口排放的颗粒物浓度平均值为326mg/m3、二氧化硫浓度平均值为14mg/m3、氟化物浓度平均值为7.9mg/m3,烟气流量为75965标m³/h,182.316万标立方/日。颗粒物浓度超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限值标准120mg/m3;2#、3#磷炉渣口铁口(DA005)废气排放口排放的颗粒物浓度平均值为88.8mg/m3、二氧化硫浓度平均值为10mg/m3、氟化物浓度平均值为2.22mg/m3,该排口比对报告(安环监〔2024〕质007号)数据结果显示:2#、3#磷炉渣口铁口(DA005)比对监测结果二氧化硫绝对误差9.2mg/m3、烟气温度绝度误差-2℃、颗粒物相对误差-90.6%、烟气流速相对误差-66.6%,颗粒物误差值超出误差限值±25%,烟气流速误差值超出误差限值±10%,两项结果评定为不合格。2024年4月28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环境执法人员向该公司送达了《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监测结果告知书》(昆生环检告〔2024〕4-02号),企业法人符X国现场签收。
昆明宝琢化工有限公司1#出渣出铁口(DA004)废气排放口排放的颗粒物浓度为326mg/m3,已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限值标准120mg/m3,超标171%。烟气流量为75965标m³/h,182.316万标m³/日;昆明宝琢化工有限公司2#、3#磷炉渣口铁口(DA005)在线监测设备颗粒物误差值超出误差限值±25%,烟气流速误差值超出误差限值±10%,两项结果评定为不合格,存在未保证在线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问题。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份;制作时间:2023年4月10日、2023年4月30日: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1#出渣出铁口(DA004)废气排放口排放的颗粒物浓度超标171%,2#、3#磷炉渣口铁口(DA005)在线监测设备颗粒物误差值超出误差限值士25%,烟气流速误差值超出误差限值士10%,两项结果评定为不合格,存在未保证在线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和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该公司进行执法监测,告知执法监测结果;
二、现场检查照片6张;拍摄时间:2024年4月9日、10日和30日;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亮证执法及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对废气排放口开展执法监测及在线监测人工比对监测现场检查情况,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执法监测过程的确认;
三、调查询问笔录2份;制作时间:2024年4月30日;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分别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现场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1#出渣出铁口(DA004)废气排放口排放的颗粒物浓度超标171%,2#、3#磷炉渣口铁口(DA005)在线监测设备颗粒物误差值超出误差限值士25%,烟气流速误差值超出误差限值士10%,两项结果评定为不合格,存在未保证在线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供时间:2024年4月30日;提供单位:昆明宝琢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违法主体信息;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供时间:2024年4月30日;提供单位:昆明宝琢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信息;
六、崔茂贵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供时间:2024年4月30日;提供单位:昆明宝琢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内容:现场负责人身份证明信息;
七、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1份;提供时间:2024年4月30日;提供单位:昆明宝琢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该公司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标准;
八、2#、3#磷炉渣口铁口排气筒自动监控系统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提供时间:2024年4月30日;提供单位:昆明宝琢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内容:2#、3#磷炉渣口铁口排气筒自动监控系统联网验收情况;
九、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安环监〔2024〕测039号)原件1份:制作时间:2024年4月28日;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证明内容:该公司1#出渣出铁口(DA004)废气排放口排放的颗粒物浓度为326mg/m3,已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限值标准120mg/m3;
十、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比对报告(安环监〔2024〕质007号)原件1份;制作时间:2024年4月28日;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证明内容:该公司2#、3#磷炉渣口铁口(DA005)在线监测设备颗粒物误差值超出误差限值±25%,烟气流速误差值超出误差限值±10%,两项结果评定为不合格,存在未保证在线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问题。
十一、廉政监督卡原件1份。作出时间:2024年4月9日、4月10日,作出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证据证明: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实行廉政责任、廉政承诺管理制度和生态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廉政告知与承诺制;
十二、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作出时间:2024年4月30日,作出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证据证明: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
昆明宝琢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6月1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生环罚告字〔2024〕4-28号)告知昆明宝琢化工有限公司陈述、申辩和听证权。昆明宝琢化工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7日提交了《听证申请》。昆明宝琢化工有限公司提出听证理由如下:1.公司认为是把在线监测运维事项交给有资质的第三方,引起的误差数值系运维服务单位原因导致,委托合同明确约定运维工作任务和责任承担,运维单位在日常运行维护过程中根据现场工况已发现问题,但未采取相应措施,其实也是被欺骗,主观上没有过错,应当由运维公司承担责任;2.造成监测不正常的原因是企业在进行项目改造,解决尾气拖尾现象;3.根据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显示:2023年7月31日,签订《烟气排放优化升级治理项目PC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实施改造投入850万元,投入58万元委托云南省化工设计院进行烟气排放优化升级治理项目设计,2023年10月8日主动备案,严格按照环保要求开展烟气排放优化升级治理项目环境影响登记备案,2024年3月15日,投入148万元进行1#磷炉渣口烟囱改造项目PC总承包工程,投入24万元在原项目设计基础上新增了管道洗涤、渣池喷淋洗涤系统,2023年3月27日烟气排放优化升级治理项目施工改造完成后,委托云南方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排口开展了自行检测所有指标均符合要求、2023年5月17日委托云南方源科技有限公司对黄磷生产装置1#出渣出铁口进行了检测结果均符合标准、公司近三年开展的自行检测报告及2023年10月昆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监测报告均未出现超标,公司主动投入约1100万元实施烟气排放优化升级治理项目,其改造目的便是进一步降低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削减污染物排放而不是增加污染物排放的,本次在调试期间的监测结果颗粒物超标具有偶发性,且流速测量客观上存在受到出渣时湿度大的影响,确实不具备主观过错,请求免除处罚。
综合昆明宝琢化工有限公司听证意见,经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会议集体研究认为:一、针对你公司在线监测是把运维事项交给有资质的第三方,应当由运维公司承担责任的违法事实不予认可,不能因为委托了第三方,就什么都不管,对第三方也要进行监督,才能实时掌握相关情况;二、针对你公司造成监测不正常的原因是企业在进行项目改造,解决尾气拖尾现象;流速测量客观上存在受到出渣时湿度大的影响应到生态环境部门报备,出现问题是因为主观原因,提出的理由不予认可;三、针对你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容错纠错柔性执法“五张清单”的通知中不予处罚事项清单适用情形16.其他不予处罚情形4.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版)》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计算总公式》X=N+(M-N)×〔(A-1)/4〕×(0.5+B)×C。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版)(五)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行为进行自由裁量,自由裁量因素(裁量因子、裁量等级)分别为: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超标因子(1个、1),排放去向或区域(二类功能区(工业区)、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5天以下、1),废气类别(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4),污染物超标倍数(超标100%以上200%以下/林格曼黑度4级、4),小时烟气流量(气)/日排放量(水)(1万标立以上10万标立以下/30吨以上5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5万吨以上1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5000吨以上1万吨以下(工业污水处理厂)、3);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2次、2),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县级行政区域内、1);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改正态度(立即改正、-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2),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消除、-1),经济承受度(中型企业事业单位、0);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表:所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一般管控单元、0.25)。裁量处罚金额计算总公式:X=N+(M-N)×〔(A- 1)/4〕×(0.5+B)×C,金额=处罚下限+(处罚上限-下限)×裁量×修正×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金额=200000+(1000000-200000)×〔(3- 1)/4〕×(0.5+-0.3125)×0.25,经自由裁量计算得出行政处罚金额为218750元。建议处21.8万元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版)》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计算总公式》X=N+(M-N)×〔(A-1)/4〕×(0.5+B)×C。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版)(六)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3.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自由裁量,自由裁量因素(裁量因子、裁量等级)分别为: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监测数据误差(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造成自动监测与人工监测(或者标准物质测试)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1倍以下的、1),废气类别(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3);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2次、2),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县级行政区域内、1);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改正态度(立即改正、-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2),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消除、-1),经济承受度(中型企业事业单位、0);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表:所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一般管控单元、0.25)。裁量处罚金额计算总公式:X=N+(M-N)×〔(A- 1)/4〕×(0.5+B)×C,金额=处罚下限+(处罚上限-下限)×裁量×修正×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金额=20000+(200000-20000)×〔(2.16-1)/4〕×(0.5+-0.3125)×0.25,经自由裁量计算得出行政处罚金额为25906元。建议处2.5万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版)》第十条第二款“【不予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不具备主观过错的”。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昆明宝琢化工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针对“昆明宝琢化工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未保证在线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限期10天内保证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2.针对“昆明宝琢化工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3.针对“昆明宝琢化工有限公司未保证在线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责令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4.针对“昆明宝琢化工有限公司未保证在线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25000.00元(贰万伍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平台发送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昆明宝琢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