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农业农村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明市西山区农业农村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_西_农不罚〔2024〕_1_号
当事人::x x x宠物用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 x x x x
住所(住址): 西山区x x 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石 x x
身份证件号码: 530381XXXXXXXXXXXX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6月12日,我局接到《昆明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办理单》交办件,投诉人反映:2024年6月10日在美团平台上向位于西山区x x x宠物用品批发店购买了安布莱斯宠物感冒药,给宠物食用后发现没有任何效果,并且查阅了相关资质后发现这家宠物店没有兽药经营许可证。
接件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3日进行现场核查,现场位于西山区x x x,当事人为x x x宠物用品经营部,经营者为石x x;执法人员在其货架上查获兽药海乐妙(米尔贝肟吡喹酮片5片)、拜宠清(复方非班太尔片一盒(6片))、大宠爱(塞拉菌素滴剂30mg装19管、15mg装14管、45mg装6管)(以上物品均未开封)除此外执法人员还在货架上发现3盒开封的大宠爱(塞拉菌素滴剂,分别是45mg/15mg/30mg装)并在经营者石x x美团账号上查获已销售7单美贝麻杏石甘口服液,经营者石x x未能提供《兽药经营许可证》,涉嫌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执法人员已将查获的兽药先行登记就地存放于x x x宠物用品经营部,并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查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5日针对此案件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询问笔录,经现场勘验和询问笔录确认,x x x宠物用品经营部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证据确凿,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经查 x x x宠物用品经营部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
1.《昆明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办理单》(1份)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页);
3.石x x《询问笔录》(2页);
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
5.先行登记药品照片
6.《场所/设施/财务清单》(1份);
7.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2页);
8.《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
9.问题协商解决截图证明;(一份)
10.身份证复印件(1份);
11.营业执照(1份)。
行政处罚告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2024年6月25日,昆明市西山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向本案的当事人x x x宠物用品经营部负责人送达了《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于2024年8月12日向其送达了《昆明市西山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西农罚〔2024〕2号)执法文书,当事人收到相关执法文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本案拟处罚意见提出相关陈述申辩、听证等要求。
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和理由:基于当事人的违法属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目前为止,当事人销售的相应产品没有收到任何有关不良影响的反映。与投诉人纠纷已协商解决,且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说明情况,依据《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处罚:……(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并严格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2. 对经营活动开展全面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昆明市西山区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6个月内向昆明市西山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昆明市西山区农业农村局
2024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