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不罚字〔2025〕4-4号 当事人:云南云天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不罚字〔2025〕4-4号
当事人名称:云南云天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MA6PK9QW11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草埔街道金磷路云南天安化工有限公司厂内
我局于2024年10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0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双哨社区曹家沟的海口双哨磷矿厂磷矿生态修复项目进行现场检查,经查阅《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双哨磷矿厂磷矿生态修复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环评要求建设单位设专人管理回填料制造过程,按照《磷石膏无害化处理用于山废弃地生态修复回填技术规范》(T/KMSHJBHLHH001-2022)要求,每一批次回填物料均需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运入回填区回填,并保留监测记录。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在现场实施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双哨磷矿厂磷矿生态修复项目生态修复治理工作,将改性磷石膏中转场设置在项目修复区,中转场内堆放约37万吨待检测合格的磷石膏生态修复材料。你单位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双哨磷矿厂磷矿生态修复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表提出的“每一批次回填物料均需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运入回填区回填”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共5页;制作时间:2025年2月27日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二、现场检查照片22张;拍摄时间:2025年2月27日;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对云南环绿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L20241008195、HL20241011001、HL20241016001、HL20241016002、HL20241016003、HL20241021010;HL20241008195+1、HL20241011001+1、HL20241016001+1、HL20241016002+1、HL20241016003+1、HL20241021010+1)采样点位坐标及采样范围坐标进行现场核查;
三、调查询问笔录3份共12页;制作时间:2025年2月27日;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对云南云天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环绿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进行调查询问;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提供时间:2025年2月27日;提供单位:云南环绿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该公司为合法企业主体;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提供时间:2025年2月27日;提供单位:云南环绿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法定代表人身份;
六、授权委托书2份2页;提供时间:2025年2月27日;提供单位:云南环绿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云南环绿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刘X东、秦X彬为合法代理人;
七、刘X东、秦X彬身份证复印件2份;提供时间:2025年2月27日;提供单位:云南环绿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刘X东、秦X彬身份;
八、云南环绿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复印件1份共66页;提供时间:2025年2月27日;提供单位:云南环绿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云南环绿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
九、云南环绿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报告审核记录及检测指标原始记录共6份共163页;提供时间:2025年2月27日;提供单位:云南环绿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L20241008195、HL20241011001、HL20241016001、HL20241016002、HL20241016003、HL20241021010;HL20241008195+1、HL20241011001+1、HL20241016001+1、HL20241016002+1、HL20241016003+1、HL20241021010+1)审核记录及检测指标原始记录情况;
十、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磷酸盐及其监测方法的通知(环函〔1998〕28号)1份共1页;提供时间:2025年2月27日;提供单位:云南环绿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国家环保总局明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污染物项目磷酸盐的涵义及其监测方法;
十一、改性磷石膏取样期间生产工况记录表及取样记录共19页;提供时间:2025年2月27日;提供单位:北京建工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双哨磷矿厂磷矿生态修复项目磷石膏原料回采、加工项目部;证明内容:执法人员2024年10月22日现场调查的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双哨磷矿厂磷矿生态修复项目修复区内约37万吨磷石膏生态修复材料生产时间、采样样品数量、日期及坐标;
十二、执法人员2024年10月22日现场调查的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双哨磷矿厂磷矿生态修复项目修复区内约37万吨磷石膏生态修复材料采样范围、检测报告采样点位坐标及执法人员2025年2月27日现场抽查核实采样点位坐标图例;提供单位:北京建工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双哨磷矿厂磷矿生态修复项目磷石膏原料回采、加工项目部;证明内容:执法人员2024年10月22日现场调查的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双哨磷矿厂磷矿生态修复项目修复区内约37万吨磷石膏生态修复材料采样范围、检测报告采样点位坐标及执法人员2025年2月27日现场抽查核实采样点位坐标情况;
十三、北京建工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成立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双哨磷矿厂磷矿生态修复项目磷石膏原料回采、加工项目部及相关负责人任命的通知复印件及王X晨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提供单位:北京建工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双哨磷矿厂磷矿生态修复项目磷石膏原料回采、加工项目部;证明内容:北京建工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双哨磷矿厂磷矿生态修复项目磷石膏原料回采、加工项目负责人身份;
十四、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双哨磷矿厂磷矿生态修复项目磷石膏生态修复材料第三方检测结果汇总表1份共11页;提供时间:2025年2月28日;提供单位:北京建工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双哨磷矿厂磷矿生态修复项目磷石膏原料回采、加工项目部;证明内容: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双哨磷矿厂磷矿生态修复项目磷石膏生态修复材料第三方检测结果;
十五、执法人员2024年10月22日现场调查的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双哨磷矿厂磷矿生态修复项目修复区堆放的约37万吨磷石膏生态修复材料采样期间RTK现场测量点位导出数据1份共4页;提供时间:2025年2月28日;提供单位:北京建工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双哨磷矿厂磷矿生态修复项目磷石膏原料回采、加工项目部;证明内容:采样点位坐标及定位时间。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1月1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生环罚告字〔2025〕4-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及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5年1月22日提交了《听证申请书》,我局原定为2025年2月12日组织召开听证会,你单位于2025年2月10日提出延期听证申请,鉴于你单位情况,我局延期于2025年2月20日组织召开听证会。
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理由如下:为确保执行环评中要求“每一批次回填物料均需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运入回填区回填,并保留监测记录”,云南云天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项目红线内设置了成品库用于磷石膏基生态修复材料中转和回填前检测(以下简称“成品库”),施工中成品库内磷石膏基生态修复材料检测合格后方允许用于双哨项目生态修复回填作业,对于成品库检测不合格的磷石膏基生态修复材料将按制度及合同约定由生产单位召回处理。双哨项目运行至今所有回填作业磷石膏基生态修复材料全部按照标准检测合格,并保留了检测记录。我单位恳请贵局按照事实情况,重新进行实际调查,对云南云天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予处罚。
综合你单位听证意见,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28日针对你单位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补充调查,经我局会议集体研究认为:经过深入的调查和核实工作,根据2024年10月22日现场检查时所见中转场内堆放的约37万吨磷石膏生态修复材料检测报告显示,2024年10月8日、2024年10月11日、2024年10月16日及2024年10月21日在项目修复区对上述约37万吨磷石膏生态修复材料进行了采样,分别于2024年10月30日、2024年11月5日、2024年11月6日及2024年11月13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指标结果显示该材料满足环境影响报告表要求的限值。对你单位提出的成品库内磷石膏基生态修复材料经检测合格后方可用于双哨项目生态修复回填作业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版)》第十条【不予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四)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做到遵纪守法;
2.加强对单位负责环保工作的直接负责人的法律业务培训,增强守法意识,提高业务水平;
3.定期开展对外排污染物自检自查,风险隐患排查,做到预防为主,立行立改。
联系人:刘还怿 周颖坤 电 话:68220171
地 址:昆明市西山区西苑街道昌源南路566号兴苑新居2号楼1楼109室
邮政编码:650100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