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9〕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基金。
第三条 凡在以滇池流域为核心的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县,以及滇池流域所涉及的晋宁县昆阳镇、晋城镇、宝峰镇、新街乡、上蒜乡、六街乡,嵩明县滇源镇、阿子营乡的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含临时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其他城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为执收主体代政府征收。其中,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县及三个开发(度假)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上缴市级财政专户,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其他县(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纳入县(市)、区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执收部门应当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征收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性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原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经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后,其使用性质不属于免收范围的,应当在建设项目使用单位按本办法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有关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第七条 下列情形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 在原建筑面积内翻建的建设项目;
(二) 市政公共设施,包括公共交通、燃气、自来水、节水、环卫、污水处理等建设项目;
(三) 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和职业技术学校等教育设施、老年公益活动设施(营业性项目除外)、图书馆、博物(科技)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公共卫生等公益服务设施建设项目;
(四) 荣军疗养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及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设施建设项目;
(五) 军事设施及营房建设项目(不含招待所、家属住宅及经营性建设项目);
(六) 财政全额拨款的建设项目;
(七) 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项目;
(八) 农民利用合法批准的宅基地建盖的用于自己居住的房屋;
(九) 移民安置、城中村改造的公益性拆迁安置房。
第八条 凡属于第七条规定免收范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执收部门申请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免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有权审批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执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执收部门根据第七条的规定提出审查意见,按收入归属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执收部门依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审批结果,办理免收手续。
第九条 执收部门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过程中,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者降低征收标准或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之前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