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辖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和传承工作,鼓励和支持我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要求,结合我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西山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条 西山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工作,由西山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程序负责组织专家评审、公示和认定,具体事宜由西山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负责。
第四条 西山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应严格履行申报程序,遵守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西山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户籍或所从事的传承活动应当在西山区辖区内,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并传承某项国家级、省级、市级或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二)熟练掌握其代表的项目技艺,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带徒传艺,培养后继人才。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员,以及不直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六条 西山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或相关组织推荐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学历、工作单位和职业,当前的工作和生活情况;
(二)本人传承该遗产项目的传习时间和实践经历;
(三)本人在该项目传承谱系中的序位、影响力和独特性;
(四)本人在该遗产项目的传承、发展中的显著业绩及相关荣誉;
(五)本人传承该项遗产项目的相关证明资料。
第七条 西山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由个人或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向西山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提出申请或推荐。由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推荐的,应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八条 西山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负责审核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材料,遴选出符合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名单,报西山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西山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西山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提交的申报名单及申报材料进行评审,确定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通过网络平台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天。
第十条 西山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和公示结果,审定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下发文件、予以命名并颁发证书。
第十一条 西山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综合评价遴选的基础上,将已认定的区级代表性传承人,向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为上一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二条 西山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管理工作由西山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会同辖区街道文化站、社区、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单位共同参与完成。
主要工作内容有:
(一)组织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或培训活动;
(二)组织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资料的整理出版;
(三)提供展示、宣传及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帮助;
(四)开展西山区各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和考评工作。
第十三条 辖区各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和交流等公益性活动。
文化、工商、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十四条 为鼓励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西山区政府给予区级代表性传承人每人每年2000.00元传承补贴,所需经费列入区财政年度预算;辖区内享受国家级、省级或市级传承人补贴的,不再重复享受区级补贴。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每年定期向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和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报告项目传承成果和情况,西山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传承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在年终给予表彰。
第十六条 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西山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将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保留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 西山区区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世后,从次年起停发其传承补贴。辖区内国家、省、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也同样备案并及时上报。
第十八条 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职责的,经西山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报西山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十九条 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在传承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所属行业的相关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西山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核查后报请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或取消其传承人资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