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辖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和传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要求,结合我区非遗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传习馆(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拟依法设立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展示、传承活动的场所。
凡西山区辖区内由西山区人民政府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保护单位及由西山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均可向西山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传习馆(所)的申请。
第三条 申请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传习馆(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建项目必须为西山区人民政府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项目或具备由西山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申报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
(二)申建项目均应具有独立使用,安全可靠的空间场地,传习馆(所)还需具备必备的传承设施及完整的培训管理计划、传承方案、传承谱系表和项目技艺流程图;
(三) 申建场地只能作一次申报,且必须是申建单位或个人自有产权或具备3年以上完善的租赁手续,使用权明确并定位为申建人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播或传习活动的场所。
(四) 申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馆(所)须具备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四条 申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的陈列展示内容必须是以已公布的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项目的视频、图片、文字、实物的宣传、展示为主。
第五条 申建展示馆、传习馆(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于每年10月30日前,向西山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展示馆、传习馆(所)的申请。
第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传习馆(所)建成后,由申建单位或个人提交申建馆(所)设施投入资金的发票、场所租赁协议等有效凭据、运行计划等相关资料,向西山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资金扶持补助申请。
第七条 西山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等相关部门人员对新建馆(所)进行实地考察、验收认定后,为其授牌,并根据项目场所规模,运行方式给予一次性资金扶持补助或年度专项资金扶持补助。
第八条 建成的非遗展示馆每周开馆不少于4个工作日;传习馆(所)每年开展培训、技艺传习活动不得少于150小时。馆(所)负责人须做好记录,年底上交区非遗中心备案。
第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传习馆(所)必须积极组织参与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各类宣传传播、展览展示、研讨交流等公益性活动。
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传习馆(所)在西山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的业务指导下开展活动,并向西山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提交年度传习计划和工作总结,接受其年终考核。
第十一条 辖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传习馆(所)的扶持补助方式和标准如下:
(一)一次性补助。经验收授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或传习馆(所),按实际有效使用面积计算: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40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补助3万元,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含400平方米)100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补助5万元,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一次性补助7万元;
(二)年度专项资金扶持补助。传习馆(所)年度由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计划组织并安排的免费培训传习活动的运行成本(按授课费200元/天 材料费计算),给予全额专项资金扶持补助;
(三)传习馆(所)补助资金列入区财政年度专项经费预算。
第十二条 由政府相关部门或社会组织免费提供使用的场所不予补助;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传习馆(所)未达到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和要求的,不予补助;
第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传习馆(所)须接受和配合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传习馆(所)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要求开展传播、传习活动,不得利用传习馆(所)开展非法活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
相关解读:关于《西山区非物质文化遗产 展示馆、传习馆(所)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